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某,男,生于199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9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3时许,在禹州市建设路*****店,被告人岳某某、彭某某酒后向王某某、杨某某滋事,后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岳某某、彭某某将王某某及同行的吕某某、党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吕某某、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伟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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