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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住山西省**市***街道办***社区**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01日被**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曾于2014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多次赴省进京上访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次。

被告人岳某某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6日身披红色彩带在**市人民政府大厅外非法上访,彩带上印有“我要一个安宁的家”,并大声叫喊,经政府保安人员多次劝阻不听,严重影响了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市人民法院上访,未经工作人员同意,欲强行进入办公室并在一层安检处进行谩骂叫唤。6月25日、6月26日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市人民法院国旗台前敲击簸箕、大声谩骂喧哗,后被告人岳某某爬上刻有“**市人民法院”的门牌上,敲击簸箕,大声叫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峰云

2019年10月22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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