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8********,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本市和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2014年10月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因对其所涉案件处理情况不满,攀爬至本市和平区解放桥横梁上并展示其预备的海报,试图通过该种方式迫使相关部门解决问题,其行为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泰安道大队即对解放北路、哈尔滨道等周边路口、路段实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驶入警戒区,天津市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动二部机车、十名消防指战员到场处置。当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被劝解下桥,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岳某某2020年7月17日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涉案海报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段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关于解放桥断交情况的说明、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小硕
检察官助理:邹海燕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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