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蒙某某(另案处理)所收取的是非法所得的赃款后,仍同意蒙某某使用其支付宝收款二维码。2020年7月18日、2020年8月27日,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某分别在网络招嫖平台上被骗取人民币15000元、3176元。二人被诈骗的款项共18176元转入蒙某某使用的岳某某支付宝账户。岳某某在蒙某某承诺给3%的好处费后,将18176元及蒙某某让他人转入的款项总共99037元转给蒙某某,得好处费3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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