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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自报岳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峡石路菜市**号**单元**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至本市长宁区剑河路**号**KTV唱歌,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男,51岁)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当晚1时14分许,岳某某见王某某在KTV门口欲打车离开,又上前与王某某争执并挥拳击打王的头部。经鉴定,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左眼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在**KTV内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当晚1时许,王欲离开KTV时,岳某某再次与王争执并挥拳击打其头部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左眼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4.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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