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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街**号**号,捕前住址为淄博市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小岳汽修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7时50分左右,孙某某酒后到博山区**镇**村被告人岳某某经营的汽修店门前,因琐事与岳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岳某某有殴打行为,之后,被告人岳某某将孙某某摔倒在地致孙某某头部受伤。2020年3月6日,孙某某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20年3月1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天笑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等人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三百四十七页。

______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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