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05号
被告人岳某甲,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村**号。被告人岳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岳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上午,在常熟市碧溪街道东张建新路老水泥厂废品打包站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岳某甲用手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岳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前科查询等书证;
2. 证人岳某乙、武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 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娜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涡阳县**村** 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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