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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51********,汉族,文盲,农民,群众,现住沽源县**乡**村羊**自然村**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沽源县**乡**村岳某某家门前的水泥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岳某某将李某某鼻子踢伤,李某某将岳某某食指咬伤。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岳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黄某某、屈某某等证言;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毓胜

     检察官:刘秀峰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住沽源县**乡**村**村**号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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