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汇C馆海伦司酒吧与被害人钟某某等人饮酒后发生争执,双方离开该酒吧后在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汇元祖食品店附近再次相遇并发生打斗,被告人岳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钟某某面部及鼻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号(1571711****);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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