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经省**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相关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及妻子杨某某在家中休息时,被害人赵某某多次给杨某某打电话,因赵某某曾追求杨某某,岳某某在电话中与赵某某伟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镇**夜市见面。岳某某和杨某某乘出租车先到夜市,岳某某捡了一根木方等候,赵某某伟随后乘出租车赶到,赵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甩棍,岳某某持木方,双方相互殴打期间,岳某某用木方打中赵某某头部,赵某某倒地后被岳某某和杨某某送往医院。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赵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不构成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冬梅
2020年5月8日
附:
1. 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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