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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岳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号。被告人岳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岳某甲与被害人包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村委岳家塘村上,因琐事相互揪打,被告人岳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包某某的脸部,致其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颧部皮下血肿、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岳某乙、岳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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