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某某,住庄某某**镇**村**社**号,农民。1999年4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本村村民岳某甲、马某某、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被害人岳某戊等人在岳某己家饮酒。2020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戊因喝酒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相互用拳在对方头部、脸部、身上乱打,两人嘴部均受伤出血。岳某丁等人将二人劝出门外,两人在巷子里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劝开。被告人岳某某驾车离开,其他人陆续散去。岳某丁送岳某戊回家,途中岳某戊找到岳某某家里质问岳某某为何要打他,坐在炕上岳某某拿起喝水的玻璃杯子在岳某戊头部砸了一下,杯子砸碎,岳某戊躺倒在地上叫骂岳某某,岳某某从炕上下来在岳某戊身体左侧踏了两、三脚。后岳某戊被他人送回家中。经庄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西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岳某甲、岳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庄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麦长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8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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