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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0********,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2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岳某某因琐事多次使用弹弓钢珠击打大安市**小区**号楼居民玻璃,致该居民楼**单元**室孙某某家南卧室玻璃被打碎三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元),3单元401室李某某家南阳台及卧室玻璃被打碎七块((经鉴定价格为602元),3单元501室王某甲家南窗户玻璃被打碎一块(经鉴定价格为114元),2单元502室王某乙家南卧室玻璃被打碎三块(经鉴定价格为261元)。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57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多次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洁兵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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