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里镇**村**。因盗窃,于2014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均因系未成年人,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岳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超市地下停车库,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某的浙AZB****黑色奥迪越野车内,在副驾驶座位处窃得现金158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岳某某及证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电子卷、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盘1张、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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