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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81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4月21日经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乡**集市**超市对面的合作社门口,趁毛某某不备之际,将其身上背包内一百元人民币和一部VIVO牌槟金色手机盗走。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2020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绥中县**镇**村道口一卖干豆腐三轮车摊位旁,趁张某某卖货之际,将其放在三轮车驾驶室钱包内的770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移动向102国道侧的监控录像光盘、**宾来新超市光盘一张;2.书证:《户籍证明》、二手手机收购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佟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佟立海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高杨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卷外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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