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9年8月9日因盗窃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5日。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某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在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屯西侧土地道路旁,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盗走,三人将盗窃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以14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后被告人岳某某、某某某、田某某将盗窃的违法所得1450元人民币挥霍一空。2020年8月13日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640元人民币。2020年8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谅解书、收据、二手车买卖协议;证人包某某、郑某某、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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