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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岳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0********,**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庄,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室。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弄**号楼**室内,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际,窃走放正在充电的一部小米手机,并将该手机以38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号**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明捷万丽酒店员工,2020年12月8日10时许,其下班后至位于本市普陀区铜川路346弄2号楼602的单位宿舍内休息并将自己的小米手机放充电。当日17时许,发现其手机不见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明捷万丽酒店员工,现住的单位宿舍。2020年12月8日11时许离开位于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弄**号楼**宿舍。当日17时回到宿舍,宿舍有一名男生说手机不见,并借用其手机报警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明捷万丽酒店员工,证明2020年12月8日9时,其看见被害人手机放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弄**号楼**宿舍内插头充电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其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负责人,2020年12月10日,其从被告人岳某某处以3800元的价格收购小米手机一部的事实。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价格认定结论书、图片一组,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

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于案发时间段出入案发小区的事实。

8.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劣迹及到案情况。

9.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认罪书,证明2020年12月8日11时许,其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弄**小区**号楼**室内,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际,窃走放正在充电的一部小米10手机,并将该手机以38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熹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援律师刘**,189177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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