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06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油市**镇**村**组**号,现住江油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江油市“碧桂园•绵州府”小区地下停车场停车期间,看到监控摄像头位置很低,想到其修车店铺内的监控摄像头损坏,便用手取走两个。因担心盗窃行为被其他监控记录,岳某某分别于次日12时许、21时许驾驶汽车再次来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采用改刀拧、剪刀剪等方式盗走监控摄像头共三十一个。经鉴定,被盗监控摄像头价值人民币7425元。案发后,所盗监控摄像头全部追回并发还碧桂园•绵州府”项目物业服务公司。10月16日下午,岳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 11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向“碧桂园•绵州府”项目物业服务公司赔偿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岳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2册145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处置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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