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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暂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 被告人岳某某找单某某借钱后,将单某某支付宝密码更改并告知了单某某。2019年8月30日、31日,被告人岳某某利用事先知道的单某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登录其支付宝,在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分三次将单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共计2499.93元盗走。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0日20时28分, 被告人岳某某从单某某支付宝花呗中套取1299.95元,扣除10%的手续费后将钱款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共计转款1170元。

2019年8月31日9时29分,被告人岳某某从单某某支付宝借呗中套取1000元,将上述钱款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共计转款1000元。

2019年8月31日12时49分,被告人岳某某使用单某某支付宝花呗消费199.98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岳某某赔偿单某某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协议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岳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共计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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