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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路**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园**号。2008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 在太原市迎泽区大南门附近, 被告人岳某某假借被害人理某某手机用被害人身份信息在手机京东金融贷款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2020年7月18日,在太原市迎泽区起凤街肯德基店内,被告人岳某某假借被害人宋某某手机用被害人身份信息在手机京东金融充值人民币279.4元并贷款购买购价人民币6999元三星S20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4600元出售。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亚思

检察官助理:贺永博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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