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陪同妻子罗某某(另案处理)到沭阳县珠海路苏阳修理厂领取罗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暂扣的电动车。岳某某认为罗某某获得赔偿较少,遂盗窃张某某被暂扣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250元。
另查明,被盗车辆已经被扣押并且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岳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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