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岳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罚款三百元。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岳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多次擅自登录其曾工作过的被害人毛某某经营的网店“**”的千牛平台,将该千牛平台绑定的支付宝账户(mao**@163.com)中的金额利用支付宝小额免密功能通过发100元红包的形式转至其租来的支付宝账户,共计16次49900元人民币。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陈述;
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和辩解;
4. 扣押笔录;
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玉琼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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