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开封市杞县**镇**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将一辆红色春彭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杞县**乡**村**小区**号楼下后外出办事。同年6月23日5时许,王某某发现其电动三轮车被盗。派出所民警通过APP对该车进行定位查找,在杞县**镇**街将被告人岳某某抓获。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三轮车物证照片;2、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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