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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18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5 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天虹购物中心全家便利店,窃得该店内货架上在售的剑南春白酒1瓶.

2020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373号全家便利店,窃得该店内货架上在售的剑南春白酒1瓶。

2020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99号全家便利店,窃得该店内货架上在售的剑南春白酒1瓶。

2020年9月19日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永辉超市新禾联创公园店,窃得该店内货架上在售的剑南春白酒2瓶。

2020年9月25日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九环路48号物美超市,窃得该店内货架上在售的五粮液ptvip白酒2瓶。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各被害单位,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非羁码,联系电话:1826810****)。

2光盘1份。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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