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7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行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被害人岳某乙住宅外,将门撞开进入该住宅后在一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红色盒子里盗窃现金人民币4.8万余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搜出并扣押现金人民币47604.5元,并已将该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岳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岳某乙陈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伦
检察官助理:赵凯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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