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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九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8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六次盗窃槽钢、铁管等物品共计425斤,卖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在兴隆山镇育龙中学南侧的彩钢房内六次盗窃铁管、方钢共计205斤,卖得赃款200余元;在兴隆山镇政府对面的院内,三次盗窃吊篮方钢6根,卖得赃款13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用于日常消费。2020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再次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槽钢时,被公司保安队员抓获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5元,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美、谢某某、褚某某、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价格鉴定结论;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丹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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