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住嘉峪关市兰新东路**招待所**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先后12次在嘉峪关市人民小区、胜利小区、大众小区、新华小区盗得施工现场临时钢板井盖共计41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4547元。其中:在人民小区盗窃3次,合计盗得临时钢板井盖7块,价值合计人民币4682元;在胜利小区盗窃3次,合计盗得临时钢板井盖8块,价值合计人民币2105元;在大众小区盗窃5次,合计盗得临时钢板井盖25块,价值合计人民币7125元;在新华小区盗窃1次,盗得临时钢板井盖1块,价值人民币635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追回。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嘉峪关市兰新东路**招待所**号房间内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甲、孙某某、冯某乙、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志龙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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