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6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街**楼**,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顾某某位于杭州市**门口西侧2幢500余平方米27个房间的活动板房偷偷卖给了收废品的刘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至2020年1月13日下午,其中后面1幢价值7161元1层楼7个房间的活动板房已完全被刘某某等人拆除,拆下的铁皮、铁管也已被刘某某当废品卖掉,其余正在拆卸的1幢2层楼320余平方米的活动板房因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制止而未得逞。
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且被告人岳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且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 蓉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补充证据材料4份计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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