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泗洪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盗窃,于1994年9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被告人岳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该判决中的拘役刑尚未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岳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瀚中及被害人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岳某某至泗洪县青阳街道孙何农贸市场,采用烟头烧吊坠挂绳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贺某甲挂在脖子上的黄金吊坠1枚。经鉴定,上述吊坠价值人民币20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贺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现场勘验笔录;
6.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亮
检察官助理:赵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 被告人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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