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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工房****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201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初期间,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被告人岳某某准备了手套、手电筒、弹弓和钢珠等作案工具,通过利用弹弓毁坏车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车内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l、2020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停在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铁路楼汉庭宾馆门前的海马s5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砸碎进行盗窃,因车内无可到物品而放弃。

2、2020年2月20日l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将被害人宁某某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开滦康复医院门前的雪佛兰轿车驾驶位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400余元。

3. 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行车公寓门前的轩逸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50余元、红南京香烟8盒。

4、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铁路公寓对面停车位的雷凌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400余元。

5、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铁路公寓门前的奥迪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100余元。

6、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富丽国际小区南侧路上的宝来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南京香烟4盒。

7、2020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河沿庄十八酒坊底商门前的北汽电动汽车右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孔雀香烟4条。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砸车盗窃财物的事实。后民警从其家中搜出作案工具手电筒2个、手套一副、自制弹弓两个、钢珠20颗及剩余的被盗物品人民币600元、红盒南京香烟两盒半、孔雀香烟3条零10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弹弓等物证;

2.​ 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被害人潘某某、宁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伶俐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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