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05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9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区五马街道欧洲城康华宾馆一楼门口台阶处,趁被害人某某洪某某饮酒后侧躺此处睡着之机,窃取其放在面前边上触手可及的金色华为mate10 pro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该手机外壳包装内有洪某某本人居民身份证一张。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居民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居民身份证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侦查实验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侦查实验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建东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59907******;
2.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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