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旅店**室。2003年4月17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采取攀爬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水煎牛肉”饭店二楼后窗户进入到饭店室内,将一楼吧台最右侧抽屉内的现金920元人民币盗走。
2.2019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来到被害人苗某某经营的牡丹江市东三条路**烤肉店,用手将包间后窗户推开跳入饭店内,使用厨房菜刀将一楼吧台最左侧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的现金1078元人民币盗走。
综上,被告人岳某某实施盗窃二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998元。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的亲属已全部返赃,被害人苗某某、张某某对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侦查,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旅店**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政治面貌情况说明、身份情况说明、网上逃犯前科劣迹比对证明、关于无法调取犯罪嫌疑人岳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的情况说明、劳动教养证明、收据及交据;
2.被害人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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