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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60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街道****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小区一号楼前**超市内购物时,趁超市员工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手机销售票据、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4.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岳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8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和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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