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9********063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乡**村**号。因盗窃,2019年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9年1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5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伺机盗窃后,去到鲁山县城墨公路北段“祥顺小区”,趁人不备,将该小区居民许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黑色“屹峰”牌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岳某某将所盗电动车予以销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2.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伺机盗窃后,去到鲁山县城人民路西段老地税局家属院北楼,趁人不备,将该小区居民秦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
3.2020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伺机盗窃后,去到鲁山县城向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摩角楼小区,趁人不备,将该小区居民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岳某某将所盗电动车予以销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许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陈述;
3. 现场勘验笔录;
4. 指认现场笔录;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视听资料;
7. 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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