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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现住辽宁省**市**区**街道**园**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克章,辽宁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小武,辽宁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岳某某来到**山**寺,撬窗进入西侧的小仓库内,将4块松兰梅竹玉雕画,5个毛主席铜像,1尊武财神赵公明骑老虎铜像和1个铜葫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7700元。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岳某某来到**镇**寺,将关公像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2700元。

2020年5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来到**山普**寺,将6个水晶供佛莲花灯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1386元。

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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