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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等九人赌博案)(公开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岳某某(乳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乡**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街道**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乡**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乳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路**小区3号楼3单元601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兰陵县**镇**村村主任,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沙某某、郝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岳某某与吴某某、李某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共同、单独在枣庄市峄城区、台儿庄区、兰陵县境内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沙某某、郝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通过提供赌博场所和“牌九”赌博用具,组织、召集他人前来赌博,并从参赌人员赢取款中按照5%左右的比例进行抽头,赌局结束后,被告人岳某某等人使用抽头钱款,向围观人员、普通参赌人员按照每人100元至500元不等的标准发放钱款,向赌局工作人员按照每人300元至1000元不等的标准发放钱款,与4家坐门参赌人员平分剩余钱款。每次聚众赌博间隔0至5日不等,每日参赌人员20人至50人不等,每日赌资5万余元至20余万元不等,每日抽头渔利1万余元至5万余元不等。期间,被告人岳某某等人累计聚众赌博100余次,参赌人员累计为60余人,赌资累计数百余万元,抽头渔利累计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岳某某组织、召集他人聚众赌博,累计获利18余万元;被告人沙某某在赌局中维持秩序、联系场地等,累计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郝某某在赌局中进行抽头等,累计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局中进行抽头、帮忙等,累计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局中接送岳某某、运输赌具、帮忙等,累计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宋某某在赌局中开车接送赌客,累计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在赌局中进行放贷等,累计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局中进行放贷、联系场地等,累计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为赌局联系场地等,累计获利2000余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等21人共计向兰陵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18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沙某某、郝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郝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贵彬

2019年6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岳某某、沙某某、郝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分别取保候审于住处;

2. 侦查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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