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沈某某(另案处理)因纠纷在微信电话中相互谩骂,后沈某某到**公寓找到岳某某,与岳某某在**公寓门前发生打架,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等参与殴打沈某某。沈某某被打后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等到**红绿灯处,同时岳某某也邀约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双方又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致使岳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岳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钱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胡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岳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五被告人聚众斗殴的事实客观存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中,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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