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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职务侵占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寿阳县中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现住寿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月**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4月10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岳守发(已故)、王某甲、任文兵、王迁铭(已故)共同投资入股成立*甲公司,主要经营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及销售;岳守发以被告人岳某某(系岳守发儿子)名义入股登记。2015年4月19日,*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姜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岳某某、王某甲、任文兵、王迁铭四人承担,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姜某某承担。2015年6月2日左右,为确保*甲公司业务顺利衔接,及时收回2014年12月31日至公司转让期间的货款,姜某某与岳某某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岳某某以股东身份从事货款结算等相关活动。其中,岳某某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日左右至2018年6月18日任*甲公司股东。

*甲公司成立后,在寿阳农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基本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寿阳支行开设一般账户。2015年4月21日,岳某某在岳守发安排下,利用*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持*甲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在寿阳农商银行东关分理处另设*甲公司一般账户,另设账户未经姜某某同意,*乙公司**。

2015年7月至10月,岳守发陆续与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分公司、山西实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货款(货款对应业务由岳守发联系,但货款对应债权归姜某某所有),并要求两家公司将货款汇入上述岳某某另设账户。北京建工集团山西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8月27日、10月19日三次汇入岳某某另设账户共计32万元;山西实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汇入岳某某另设账户8.4万元。货款到账后,岳守发将货款到账情况告知岳某某,要求岳某某取现。后岳某某利用股东身份从*甲公司**赵某甲处借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印证、财务专用章,由赵艳兰(系岳某某妻子)将40.4万元货款全部取现;其中10万元汇入*甲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另外30.4万元交由岳守发个人支配使用。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年**月**日被依法传唤至寿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家属主动退还*甲公司30.4万元货款,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证人王某甲、赵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和辩解;4.债权转让协议、股份代持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树珍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五卷移送。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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