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勃利**有限公司收银主管,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屯**组**号)。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在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担任勃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收银助理、收银主管期间,**超市分三次共交给岳某某价值573,000元的备用金及购物卡用于日常经营。岳某某利用其职权以及独自掌管用于存放备用金及购物卡保险柜的便利,先后多次利用0元余额的购物卡顶替满额的购物卡、伪造、变造借款单的方法将**超市的财物占为己有。经被告人指认,对其掌管的保险柜内财物进行清算,保险柜内剩余财物价值为358,760.50元,该价值与超市交付其用于经营的差额为214,239.50元,扣除**超市原离职员工已经返还的5,000元,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侵占好日子超市的财物为209,239.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0元余额的购物卡245张;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等;
3.证人赵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若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萃萃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案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购物卡245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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