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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为偷逃过路费,在中国建设银行镇雄建设街支行使用假行驶证,为自己车牌号为云******车辆的核载人数为8人的五菱牌面包车办理了一张核载人数为7人的ETC云通卡,后在该面包车上使用该ETC云通卡偷逃过高速公路过路费。经查,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8月7日,岳某某共使用该卡偷逃过路费共计人民币15447.6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岳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岳某某家属向云南省**有限公司**分处全额补交所偷逃过路费,赔偿了单位全部损失,**分处希望对岳某某酌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偷逃过路费共计人民币154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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