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7年2月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1月11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马福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岳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路**号**素食店结识被害人喻某某并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后被告人岳某某向被害人喻某某虚构其在做蔬菜批发生意,且有蔬菜基地,谎称其表哥王某某在国家发改委工作,将要到厦门考察并开设公司,骗取喻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岳某某以收购蔬菜资金不足为由需要借款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喻某某款项共计3978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得手后,被告人岳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自己个人花销。后经被害人喻某某催讨,被告人岳某某方于2019年7月24日还款5000元、2019年7月30日还款500元,至今尚有34288元未归还。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伪造的谅解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接受证据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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