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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街**胡同**号。2019年3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岳某某以能帮助孙某某购买茅台酒为由骗取钱财。7月28日9时50分许,孙某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楼**的家中通过微信向岳某某转账人民币3万元。孙某某发觉受骗后要求被告人岳某某退款。2020年8月10日至26日间,被告人岳某某分4次将人民币1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双方共同的朋友戴某某,让其帮助转交孙某某。戴某某收到钱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元退还孙某某。

2020年8月26日孙某某报警,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被抓获。现被告人岳某某已将骗得的钱款全部退还孙某某,孙某某对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检察官助理:丛源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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