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镇**村**号。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岳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医用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使用购买的微信号,在朋友圈、微信群发布虚假医用口罩销售信息,先后实施3次诈骗,得款人民币27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底,被告人岳某某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虚假医用口罩销售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000元。
2.同年2月中旬,被告人岳某某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虚假医用口罩销售信息,骗取被害人慈某某人民币15200元。后被害人慈某某发现被告人岳某某真实身份,并要求退款。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退还被害人慈某某15200元。
3.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岳某某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虚假医药口罩销售信息,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扣押的手机、手机卡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个人常住信息表、出具的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提取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融
检察官助理:马明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退出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暂扣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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