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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碑林区********,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岳某某多次帮助吸毒人员王某某、代某某从“张波”处购买冰毒,并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2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60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55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冰毒一小包。

2.2020年4月13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60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55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冰毒一小包。

3.2020年4月15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70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55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冰毒一小包。

4.2020年4月18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60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55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毒品一小包。

5.2020年4月23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70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55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交付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毒品一小包。

6.2020年4月27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70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50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冰毒一小包。

7.2020年7月4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140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110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冰毒两小包。

8.2020年7月23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150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105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冰毒两小包。

9.2020年7月27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155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115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冰毒两小包。

10.2020年8月5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150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110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冰毒两小包。

11.2020年8月7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150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110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冰毒两小包。

12.2020年8月16日,王某某转给岳某某150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110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西安市凤城七路与明光路十字交付冰毒两小包。

13.2020年8月13日,代某某转给岳某某660元购买冰毒,岳某某转给“张波”650元,“张波”通过“埋雷”的方式在阎良开发区交付冰毒一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

2.证人代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情节某某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晓婵

检察官助理:白 斌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补充材料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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