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楼**号,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花园**栋**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花园**栋旁,以人民币3800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0.27克给林某某,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花园**栋**单元**号岳某某的住所搜出毒品海洛因444.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毒品称量及取样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办案说明、前科材料及前科查询表、罪犯病情诊断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被告人岳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益
检察官助理 周妮妮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花园**栋**单元**楼1号,电话:1828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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