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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4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吉林省磐石市**镇**街**委**组。2008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百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楼下,将10小包冰毒毒品以49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寄押证明、公安网浙江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支付宝用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让春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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