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芒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芒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芒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报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底陈某某(已判决)介绍陈某某(已判决)、廖某某(已判决)二人为境外毒贩运输毒品。同年8月2日,毒贩安排犯被告人岳某某开车送陈某某、廖某某到瑞丽拿毒品,后陈某某、廖某某分别从瑞丽携带毒品乘车前往龙陵县。当日12时57分左右,芒市公安局边防大队侦查员在芒市客运北站抓获陈某某,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外用酸角汁饮料罐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罐,外用花生牛奶饮料罐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罐,经称量净重806.7克。后侦查员于当日14时26分左右在龙陵县汇源宾馆201房将廖某某抓获,当场从该房间的毛毯柜内查获外用酸角汁饮料罐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罐、外用花生牛奶饮料罐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罐,经称量净重7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洪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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