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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汉族,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128,初中文化,住鲁山县**办事处******号,经商,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没有查验保健品供货者的经营许可证、相关保健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在其位于鲁山县**路中段经营的夫妻保健店内销售“黄金玛卡”、“金牌玛卡”等壮阳类保健品。经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岳某某销售的“黄金玛卡”进行检测,显示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发、到案、户籍证明、资质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聂某某、翟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海军

2020年12月18

                                           (院印)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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