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2017年5月份,先后从网上购物平台上购买汽枪配件枪身、消声器、阀门、气瓶等配件及汽枪子弹1000发,自己组装成一只汽枪,在自家屋后练习射击,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将自己组装的枪支及剩余气枪铅子弹123发上交并投案。经鉴定,该汽枪认定为枪支,123发铅弹认定为非制式汽枪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网上购物记录、户藉信息、到案经过枪支、弹药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非法买卖汽枪子弹一千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减轻基准刑百分之三十;认罪认罚,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岳某某确定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晖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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