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绿化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住无锡市经开区华庄街道**社区**新村**号。被告人岳某甲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项目经理,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周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岳某甲、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甲、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甲因承接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对时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杨某某有所不满。202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岳某甲为发泄对杨某某不满,与被告人周某某共谋虚假举报。为了增加举报信可信度,岳某甲安排周某某于次日至江苏省**高级中学实验**小学等地拍照片,用于污蔑杨某某与相关工程单位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
2020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拍好上述照片后与被告人岳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厦**室编写举报信。岳某甲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在网上搜索举报信模板,将被举报人名字改为杨某某,捏造杨某某挪用资金、滥用职权、受贿等虚假情况,形成3封不同内容的举报信。当晚,周某某按照岳某甲安排,先后至江苏省南京市、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街道向江苏省纪委监委、无锡市纪委监委邮寄投递举报信,意图使被举报人受到刑事追究。
同月,无锡市纪委监委收到举报信后对杨建平启动工作程序,经调查未发现杨某某存在举报信中挪用拆迁款、以权谋私、受贿、违规招标等行为。
202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岳某甲、周某某分别在无锡市梁溪区、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举报信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警详细信息、匿名举报信、无锡市纪委监委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书、溧阳城建集团所建安置房项目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高某某、俞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岳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证人杨某某、俞某某、马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周某某事前通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甲、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经开区华庄街道**社区**新村**号;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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